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158,2022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至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至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左前臂擦傷」應補充更正為「左前臂擦傷及挫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至閎因故與告訴人劉昕嬡(已歿,見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發生爭執,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處理爭端,而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電腦資訊之工作(見偵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266號
被 告 謝至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至閎與劉昕嬡前為同居男女朋友。
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2人前因故已生有齟齬,嗣謝至閎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劉昕嬡前來,認劉昕嬡意在尋釁,詎謝至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逕出手拉扯劉昕嬡。
致劉昕嬡受有右臉擦傷、右上臂擦傷、右前臂挫傷、左上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後背挫傷及後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昕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至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劉昕嬡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