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161,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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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弘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弘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裁定」補充為「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約束其行,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僅隔半年,旋又漠視法令禁制而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本罪,且期間又另犯數起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處罰對其成效不佳,致未達成預防其再犯之功能,鑑於其惡性重大,為使之警惕,同時基於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考量,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182號
被 告 戴弘山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 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戴弘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以108年度簡字第7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26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0年4月
26日21時1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戴弘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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