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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乾輝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167號、111年度偵字第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乾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均應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載「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均應更正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共59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273,783元)」應更正為「共98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1,790,708元)」、第13至14行所載「逃漏營業稅額」應補充更正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2,564,536元」;
犯罪事實欄二、第12至13行所載「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應補充更正為「不實統一發票中之29張(銷售金額合計14,221,739元)據以申報」、第13至14行所載「逃漏營業稅額」應補充更正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711,088元」;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民國110年12月13日、111年4月18日刑事答辯狀各1份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乾輝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東英防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英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及竣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其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分別將東英公司及竣康公司之公司店章及空白發票交與另案被告陳月娟先後多次填製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國家稅收之正確性),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一接續犯。
又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與另案被告陳月娟先後共同開立不實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均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月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月娟共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職業為工程承包商(見本院卷第42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具狀請求本件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4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案緩刑期間為110年4月13日至112年4月12日,則前案諭知緩刑後,尚無刑法第76條所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是被告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167號
111年度偵字第9458號
被 告 李乾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輝自民國102年7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期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東英防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英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與記帳士陳月娟(陳月娟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與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東英公司自102年7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期間,並無銷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事實,仍由李乾輝將東英公司店章及空白發票交給陳月娟,並由陳月娟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59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273,783元),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將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全數據以申報扣抵稅捐,以此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李乾輝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4月止之期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竣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康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李信德另為不起訴處分),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與記帳士陳月娟(陳月娟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與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竣康公司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4月止之期間,並無銷貨予附表三所示公司之事實,仍由李乾輝將竣康公司店章及空白發票交給陳月娟,並由陳月娟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41張(銷售金額合計21,301,739元),交付予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並將前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扣抵稅捐,以此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乾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0年度偵字第36167號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9月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5859號函暨所附移送書、稽查報告、東英公司變更登記表、東英公司103年至108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102年7月至108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102年7月至108年12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各1份,及111年度偵字第9458號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2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0998號函暨所附移送書、稽查報告、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明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竣康公司變更登記表、竣康公司出具之108年10月29日說明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冠森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及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取得異常營業人進項發票分析表、冠森公司進銷項明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嫌。
被告於擔任東英公司負責人、竣康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於擔任東英公司負責人、竣康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分別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與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間,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另被告於擔任東英公司負責人、竣康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所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向附表二、四所示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因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東英公司、竣康公司分別與附表二、四所示公司間有實際交易,大業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巨盛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盛公司)、巨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電公司)的交易都是與黃敏玲聯絡,伊與前開公司間是現金交易,因為伊要先付款給廠商、設備商,所以大業、巨盛、巨電公司都會先給伊現金,之後伊為了有入帳紀錄,會再以大業、巨盛、巨電公司的名義,用自己的錢匯入東英公司、竣康公司的帳戶,這樣年底作帳時才有依據,並不是要假造金流,伊領現金都有簽收單;
伊與泰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億公司)間也有實際交易,泰億公司原本是用支票付款,但是因為有一些伊拿去貼現,所以沒有兌現,有些支票伊則與泰億公司換現金,都有簽收單;
伊與英威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威康公司)間是合作太陽能工程的案子,原本是要用支票付款,但是因為票期太久,伊後來就直接跟英威康公司用支票換現金;
伊與誌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磊公司)間是合作消防工程,原本也是支票付款,因為票期太久,伊表示無法用支票付款,但誌磊公司說如果不用支票付款的話無法作帳,所以後來是誌磊公司先用現金付款,並開立借據,表示誌磊公司先代墊工程款,當時伊做消防工程都是外聘師傅,所以沒有申報薪資所得;
伊與台灣譜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譜照公司)間有實際交易,此部分的金流與前揭大業、巨盛、巨電公司部分相同,都是台灣譜照公司先付現金給伊,伊為了年底作帳有依據,再以台灣譜照公司的名義匯款給東英公司、竣康公司,伊向台灣譜照公司收錢都有領據,現在雙方也還有合作;
伊與任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任証消防公司)間是合作承包台鐵的案子,也是先領現金後,伊再以任証消防公司名義匯款給東英公司,此部分都有領據;
伊與堃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堃豐公司)間的合作模式也與前開方式相同,因為當時堃豐公司向伊砍價,所以伊就先跟堃豐公司領現金,之後再自己以堃豐公司名義匯款到東英公司;
伊於103年至105年間有做台灣智慧官網機房剩下的材料,當時將這些餘剩的五金材料賣給廣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昱公司),所以才沒有進貨憑證,交易方式也是廣昱公司先給伊現金,伊再以廣昱公司名義匯款給東英公司、竣康公司,都是實際交易,有單據可以提出;
伊與濠盛有限公司(下稱濠盛公司)某李姓人員接洽,有實際幫濠盛公司施做工程,但是濠盛公司沒有付錢,所以後來東英公司就有一些案件給濠盛公司施做用以抵債;
竣康公司與長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潤公司)間有實際交易,可提出估價單、發票、領款簽收單跟施工現場照片等語。
經查,報告意旨認東英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附表二、四所示公司,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公司並未實際付款給東英公司為據,然查,證人即巨電公司負責人黃敏玲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訪談時及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是巨電公司負責人,大業公司負責人是伊妹妹,巨盛公司負責人是伊哥哥,這3家公司業務伊都了解,被告經營的東英公司確實有與巨電、大業、巨盛公司間業務往來,巨電、大業、巨盛公司是用現金付款給東英公司,都有開立簽收單給被告簽名,被告都是先用私人名義跟伊拿現金,之後再自己補錢給東英公司,但是因為這些都是實際交易的款項,所以伊也沒有過問,雙方開立的發票都是有實際交易,巨盛公司與竣康公司間也有實際交易,交易對象是被告,都有發票、施工照片、匯款明細可以提供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東英公司、竣康公司與附表二、四公司間確實有實際交易等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黃敏玲提出之貨款支付證明單1份、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被證1至10現金簽收單、竣康公司與長潤公司間之報價單、領款簽收單、現場施工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考,另有卷附東英公司、竣康公司與附表二、四所示公司間交易之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東英公司、竣康公司與前揭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是尚難認定被告開立東英公司、竣康公司統一發票予附表二、四所示公司乙節,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固於移送書上載明被告經營東英公司涉嫌以虛偽進項憑證逃漏營業稅額,然經本署函詢後回覆東英公司經核算後無逃漏營業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3月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3212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是此部份報告意旨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1 天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 1,189,360 59,468 2 欣方實業有限公司 2 1,329,038 66,452 3 明映科技有限公司 6 3,300,000 165,000 4 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 3,000,000 150,000 5 耀鴻資訊有限公司 11 3,000,000 150,000 6 玉山事業有限公司 2 1,191,600 59,580 7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6 2,406,523 120,327 8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33 25,186,300 1,259,315 9 達敬實業有限公司 5 2,603,389 130,170 10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 5 3,584,498 179,224 11 道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10 45,000,000 225,000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1 大業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 500,000 25,000 2 巨盛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4 7,485,000 374,250 3 巨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 300,000 15,000 4 泰億營造有限公司 7 20,612,171 1,030,610 5 英威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 18,000,000 900,001 6 誌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 10,000,000 500,000 7 台灣譜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 3,650,000 182,500 8 任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5 2,039,000 101,950 9 堃豐國際有限公司 4 1,500,000 75,000 10 廣昱開發有限公司 2 1,000,000 50,000 11 濠盛有限公司 4 5,523,810 276,190 附表三: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1 耀鴻資訊有限公司 17 9,296,879 464,844 2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20(僅申報8張) 10,696,000(申報銷售額為3,616,000) 534,800(申報稅額為180,800) 3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4 1,308,860 65,444 附表四: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1 巨盛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6 1,450,000 72,500 2 台灣譜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 6,800,000 340,000 3 廣昱開發有限公司 2 1,000,000 50,000 4 長潤貿易有限公司 1 355,000 17,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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