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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霖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97年7月21日」應更正為「民國97年6月10日」、第3行所載「確定」應補充更正為「,於同年7月21日確定」、末3行所載「嗣經陳韋如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緝甲○○到案說明」應更正為「嗣甲○○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警詢問,於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上情」;
證據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少撤緩字第2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妨害性自主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又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警詢問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並將竊得之UNI礦泉水2瓶交與員警扣押,此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8至10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就法定最重本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本件行為時無業(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竊取之UNI礦泉水2瓶,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韋如,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98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97年7月2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併副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經裁定撤銷緩刑入監服刑,於107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8日下午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康是美板站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陳韋如支配管理商架上之UNI礦泉水2瓶(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陳韋如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緝甲○○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礦泉水2瓶(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韋如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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