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183,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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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瓶、麵包壹個及口香糖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啓清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民國10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李宗翰或被害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啤酒2瓶、麵包1個、口香糖1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932號
被 告 徐啓清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9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李宗翰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啤酒2瓶、麵包1個、口香糖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6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李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啓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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