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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立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9行「完畢論」均予刪除,並補充為「丁立偉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下稱a、b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㈠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㈠㈢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㈠、㈡之a刑、㈢㈣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㈡之b刑、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㈥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妨害自由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㈡之b刑、㈤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刑期)。
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倒數第4行「復於同年月21日19時許在上址」,補充為「復於同年月21日19時許至翌(22)日11時許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上址」;
倒數第2行「嗣梁嘉晏察覺」,補充為「嗣梁嘉晏於同年4月22日11時許欲騎車時察覺」(本院另按:告訴人於111年4月3日21時許換完機油返家後,因鑰匙插在機車上未拔,隔天就發現鑰匙遭竊,之後便係以備用鑰匙騎車,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押筆錄」,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
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係111年4月3日及4月21日,且現已距上開新法施行後甚久,聲請仍引舊法,顯有疏誤,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雖然告訴人同一,但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返還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多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24號
被 告 丁立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立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18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趁梁嘉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之際,而徒手竊取該機車之機車鑰匙與前碟煞鑰匙各1支得手。
復於同年月21日19時許在上址,以竊取之上開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以供代步使用。
嗣梁嘉晏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嘉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立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梁嘉晏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查獲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倜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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