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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補充為「基於賭博、」、第4行「http://mg.tai888.net」更正為「http://mg1.tai888.net」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
(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規定提高刑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論處。
又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而本件「泰8」運動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因經營賭博網站而從中獲利,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賭場並參與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曾有賭博前科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臺,係被告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5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0樓住所,利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泰8」(網址:http://mg.tai888.net)賭博網站,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從事代理經營該賭博網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人向甲○○簽賭下注,甲○○再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上開賭博網站虛擬之公共賭博場所受理簽賭。
賭博方式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比賽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則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賭金予賭客;
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資歸甲○○所有。
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泰8網頁翻拍照片7紙在卷及前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
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自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止,均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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