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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孟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內關於「以新臺幣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事實及理由欄二、倒數第3行關於「扣案之老虎鉗1」應更正為「扣案之老虎鉗1支」。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內關於「以新臺幣元折算壹日」顯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寫,事實及理由欄二、倒數第3行關於「扣案之老虎鉗1」顯係「扣案之老虎鉗1支」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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