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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偉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6至5行「已取得執行名義」應補充更正為「已對債權人政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輝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劉思偉取得執行名義」、於末4行之逗號後,應補充「於不詳之時、地,」;
證據應補充「被告劉思偉與告訴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
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理由應補充「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為本件毀損債權之犯行,然辯稱:其不知道根據其與告訴人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如未依約正常給付每期價款,即將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等語。
惟查,被告為政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於政輝公司(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甲方)與告訴人(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乙方)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KQ-7919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本案自小客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時,被告並擔任甲方即政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該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且該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載明【甲方或其保證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無需催告,甲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分期付款債務,或任由乙方無條件取回抵押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甲方絕無異議:1.甲方未依約正常給付每期價款。
】等情,有動產抵押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
則該動產抵押契約書既已明確記載,於政輝公司未如期給付價款時,告訴人即得逕對政輝公司及被告即政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強制執行,且被告亦已於該動產抵押書上簽名、用印,被告已當知悉於其未依約正常給付價款時,告訴人即對其取得執行名義。
故被告未依約給付價款,並將本案自小客車交付與其之其他債權人之處分行為,當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告訴人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已完成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於分期給付價款未依約履行之際,告訴人即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對設定動產抵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倘已無資力,亦應使告訴人早日取回車輛,將車輛拍賣後得以滿足債權,竟逕處分本案自小客車,以抵償被告之其他債務,剝奪告訴人債權受償之機會,並戕害司法執行名義之公信力,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協議;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取得原諒,且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劉思偉應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給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萬元,合計200期,總金額4百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48號
被 告 劉思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思偉為政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暉公司)之負責人,劉思偉於民國109年12月間,以政暉公司之名義,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BKQ-7919號自小客車,除由劉思偉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將上開自小客車2台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新鑫公司。
新鑫公司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已於110年2月8日完成設定登記公告,作成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
劉思偉明知依其與新鑫公司所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若未依約正常給付每期價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逕受法院強制執行,詎劉思偉於110年8月28日未繳付第七期款項後,新鑫公司依上揭契約約定、法律規定,已取得執行名義,劉思偉仍意圖損害新鑫公司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將車號000-0000、BKQ-7919號自小客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陳姓債權人以抵償債務,而為處分之行為,致新鑫公司未能尋獲該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新鑫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思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新鑫公司具狀之指訴。
(三)本件動產抵押契約書1份。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動登編號:00-000-000-0(00000 )號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1份。
二、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是以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為其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
換言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謂之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雖需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惟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竟將其名下之財產毀壞、處分或隱匿,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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