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及被告嗣於法院訊問時供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以父親生病之由向告訴人騙取錢財後避不見面,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迄今尚未獲受賠償,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詐得款項新臺幣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
被 告 蔡松霖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之31
居桃園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霖明知瘉父親蔡進登已於民國77年間死亡,竟利用他人之同情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向陳金福誆稱:其父親病重住院急需用錢等語,致陳金福信以為真而允諾借款,並當場交付新臺幣3萬元給蔡松霖,而蔡松霖則簽立借據、本票予陳金福收執,嗣蔡松霖未依約還款,陳金福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金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松霖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金福借款等情,惟辯稱:並未以其父親住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
然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簽立之本票、借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