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19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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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詩偉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更正補充為「徐詩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①105年度簡字第6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106年度簡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106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106年度審易字第3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107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107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⑦107年度簡字第7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以106年度聲字第5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徒刑),③④所示案件,經以107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徒刑),⑤至⑦所示案件,經以108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徒刑),甲、乙、丙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月1日再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末行「17號」更正為「28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機打開他人車門上車,且以如聲請書所載強制之行為加諸告訴人要求搭載至他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應予譴責,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更正補充所載之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末查被告所有持以為強制犯行脅迫所用之刀子1把,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基於社會安全防衛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72號
被 告 徐詩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詩偉前於民國105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偵字第6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徐詩偉仍不知警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9年12月30日9時許,徒步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與干城路交岔路口時,見梁志業駕駛車輛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詎徐詩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突開啟梁志業車輛車門進入右後座,並持隨身攜帶之刀子1把揮舞,要求梁志業搭載其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以此方式使梁志業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梁志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詩偉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要求梁志業駕車搭載其前往信義派出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我當時只是請梁志業開車載我前往,我並沒有拿刀子出來,刀子是在警局時搜到的等語。
惟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志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審酌告訴人梁志業與被告並不相識,應無捏造事實構陷被告之必要,故告訴人上開證詞應足採信,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加以危害要挾,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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