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1970,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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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珊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珊珊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子彈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珊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委託而保管具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共11顆而寄藏之。

嗣葉珊珊於110年8月10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與蔡俊廷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在葉珊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共11顆。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葉珊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扣案子彈照片1張。

㈣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1899號鑑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子彈係104年「小賴」請我幫他保管,我單純好心讓他寄放,他沒說何時來拿,「小賴」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拿給我等語,足認被告係受「小賴」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共11顆,而非單純持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又「寄藏」或「持有」子彈罪均列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法定刑相同,僅罪名不同而已,本院自無庸諭知應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本案子彈之犯意,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10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子彈共11顆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查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共11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

惟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與本件被告非法寄藏子彈罪之罪質不同,且被告先前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惟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如下述)。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尚非良好,且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子彈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偵卷第19頁,即被告110年8月11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子彈,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子彈,經試射而認具殺傷力之子彈,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應沒收之物) 1 非制式子彈1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29頁)。
左列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
2 制式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出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29頁)。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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