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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其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最後記載之後補充「(公然侮辱部分,韓尚辰業已撤回告訴,詳後述)。」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被告所犯罪名部分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施行,其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穢語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提起告訴,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就其公然侮辱告訴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公然侮辱部分與前開侮辱公務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往清潔隊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謾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因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尚具悔意,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貳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484號
被 告 吳其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其達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3時38分許,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街○○巷00號前,欲丟棄資源回收垃圾時,因故與依法執行資源回收勤務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韓尚辰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清潔隊員韓尚辰,妨害韓尚辰依法執行職務,足以減損韓尚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韓尚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其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尚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人李昇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只想告公然侮辱,是警察幫我打要提告恐嚇,我不用繼續提告恐嚇等語,自難認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事,而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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