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207,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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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甫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前,應補充更正為「陳韋甫於民國110年6月中下旬間某日,在新北市泰山區大科一路某處,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昌鵬』之成年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牌1面(為廖家妏所有、懸掛於由廖仁忠騎乘之機車上,後遭『劉昌鵬』所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證據部分補充「牌照號碼658-PDK、MSH-7611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案機車因事故停放於路旁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劉昌鵬」所交付之本案機車車牌1面,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予收受,增加告訴人廖家妏取回失物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偵查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所得之本案機車車牌1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業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告訴人表示同意檢察官給被告緩起訴之機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535號
被 告 陳韋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輔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係廖家妏所有,仍於民國110年6月中下旬間,在新北市泰山區大科一路某處,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昌鵬」之成年男子竊取後,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車牌,並放入自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
嗣於110年9月5日5時4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與民有路口為警盤查而遭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輔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妏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查獲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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