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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庭鋐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110年度偵字第4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庭鋐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將自己在『Garena』網路平臺使用之帳號『Z0000000000』以及該帳號對應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中」,補充更正為「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以『蔡鈞毅』名義於『Garena』網路平臺申請使用之帳號『Z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以及該帳號對應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中」;
第5至6行「利用上開帳號密碼無法變更之便」,補充更正為「利用范繼文非上開帳號之原始申請人,故無法變更密碼之便」;
證據補充:告訴人即證人范繼文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相同地點,7次使用系爭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網路遊戲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將系爭帳號出售予告訴人范繼文,竟仍無故輸入系爭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網路遊戲之角色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偵緝字第1999號卷第7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與告訴人范繼文達成調解(本院卷第25頁),然迄今未依調解條款給付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
被 告 洪庭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庭鋐明知自己於110年2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自己在「Garena」網路平臺使用之帳號「Z0000000000」以及該帳號對應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中,暱稱為「偷偷來很強?」之角色,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范繼文,詎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設備之犯意,利用上開帳號密碼無法變更之便,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母黃麗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上網路,登入上開出售予范繼文之「Garena」網路平臺帳號,並以該帳號登入使用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內之角色,嗣經范繼文查覺帳號紀錄異常,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范繼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庭鋐於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范繼文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范繼文提供與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 份;
㈣告訴人范繼文提供「Garena」帳號登入紀錄1份;
㈤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16日競舞 電競字第0110071604號函附帳號登入IP位址資料1份;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嫌。
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多次無故輸入告訴人范繼文支配之「Garena」網路平臺帳號,在時間密接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之,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凌晨4時許,無故登入 告訴人前開帳號,並盜用帳號內之遊戲點數,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惟就此部分並無相關IP位址查詢紀錄可供查閱,並藉以由IP位址證明被告犯罪,是此部分自應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縱或成立犯罪,亦屬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被告無故登入「Garena」網路平臺帳號之時間編號 登 入 時 間 登入IP 位 址 備 註 1 110年6月2日凌晨3時31分許 101.9.112.57 2 110年6月2日凌晨3時40分許 101.9.112.57 3 110年6月2日凌晨3時41分許 101.9.112.57 4 110年6月2日凌晨3時44分許 101.9.112.57 5 110年6月2日凌晨3時50分許 101.9.112.57 6 110年6月2日上午8時0分許 101.9.112.57 7 110年6月2日晚間7時48分許 101.9.11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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