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清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
倒數第2行「並扣得吸食器1個」,更正為「並扣得其友人林琪凱所有之吸食器1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毒偵3685號卷第31頁調查筆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蔡清翔之供述」,更正為「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觀察、勒戒出來後就沒有施用過毒品云云。
惟被告上開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同上卷第130頁訊問筆錄);
同欄一㈡第1行「出具」,補充為「110年11月5日出具」,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
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
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然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得之吸食器1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毒偵3685號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見同上卷第23、130頁調查、訊問筆錄),並經同案被告即被告友人林琪凱於警詢中坦承該吸食器為其所有(見同上卷第31頁調查筆錄,又林琪凱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係在其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已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69、3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69、3977號不起訴處分書】,故扣案之吸食器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既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業與本案無涉,應不予於本案為宣告沒收,附帶說明(本院另按:聲請人於111毒偵1507號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安保381號、111紅保846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經本院查核結果,係被告另於111年1月20日、同年1月26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扣得之物,而該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8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與本案完全沒有關係,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
被 告 蔡清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清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4日22時13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桂林路口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清翔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653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