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2183,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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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樂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樂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上偽造之「李木村」簽名貳枚、指印柒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因友人張景彥之請託,而未經其父親同意,擅以其名義偽造同意書並據以交付,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告訴人業已明示寬宥被告,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於偽造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上「建物所有權人」欄、「立同意書人」欄偽簽「李木村」簽名共計2枚、其上按捺之指印共計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揭偽造後同意書因交付予張景彥供辦理相關事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70號
被 告 李樂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樂笙與張景彥係朋友。
緣張景彥於民國110年8月間,欲辦理威捷建材行設立登記事宜,遂請李樂笙協助尋找房屋地址供設立登記,詎李樂笙明知未徵得其父李木村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李木村之名義,在「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上,填載李木村之身分證字號、住址,並偽造「李木村」之簽名及捺印後,將上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交付給張景彥,表示李木村同意威捷建材行設立登記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而行使之,而張景彥復委由邱垣霖持「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及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威捷建材行之設立登記。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樂笙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木村、張景彥、邱垣霖、鄭智杰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業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之「李木村」簽名2枚、指印7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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