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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玉
選任辯護人 蔡文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秀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秀玉罹有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新生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君莉管領之桂格即沖即食嚴選薄片大燕麥片1罐(價值新臺幣119元),得手後隨即走出店門。
旋為楊君莉發現而上前攔阻並報警,員警據報到場,當場逮補郭秀玉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秀玉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君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㈥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整體的認知功能呈現輕度缺損程度,雖具簡單生活自理功能,然在複雜社交應對及財務管理方面則較難理解及多方考量,其落後的認知表現可能影響部分判斷及行為之能力,推測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是綜合被告之輕度智能障礙及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辨識能力不足,誠如上述,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並考量其小學1、2年級以後未再讀書而不識字,且因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參,過去由父母照顧生活,雙親過世後跟著弟弟一家一起生活,已在新北市聯合醫院精神科追蹤並服用藥物,有該院乙種診斷書可查,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業經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僅表示對本案無意見,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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