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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珊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3至2行「,並從中抽取傭金獲利」應刪除;
證據應補充「被告陳佩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被告係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反覆從事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應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各僅成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陳佩珊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佩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止,利用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群組(ID:pei55388)招攬賭客,透過「鬥陣歡樂城」遊戲APP使賭客從事網路麻將或13支等賭博項目,再以街口支付綁定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或LINEPAY等電子支付工具,將博弈獎金轉換成現金交予玩家,並從中抽取傭金獲利,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嗣警接獲民眾檢舉,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檢舉人提出之臉書、LINE群組畫面截圖(內含被告招攬賭客文章、遊戲玩法、兌換現金方法等資訊)、被告提出之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各乙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反覆密
接提供上開網路平台、支付工具等媒介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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