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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蓁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麻將1副、風圈1個、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自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某日起」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8年12月3日後至同年底期間之某日起,至110年10月1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倒數第2行「賭資共1萬3650元」應補充更正為「賭客黎博文、王文成之賭資共13,650元」;
證據部分,證據欄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後補充「3份」、第4行「、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各」應予刪除、第5行「現場及查獲過程照片25張」應更正為「查獲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警方現場照片編號1、2、15)」,並補充「本院110年聲搜字001356號搜索票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268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本件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時間自108年12月3日後之某日起至110年10月1日19時44分止,雖跨越前揭刑法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被告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謝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108年12月3日後之某日起至110年10月1日19時44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國家對於遏止賭博風氣之禁令,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圖利聚眾賭博前科,甫於10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相同賭博犯行,及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家中有高齡且失智母親、自己年逾65歲亦罹患慢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麻將1副、風圈1個、骰子3顆、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抽頭金20,000元,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賭資共13,650元,分別為證人即賭客黎博文、王文成等人所有,應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另同日扣得「539歷史下注單、帳單7張」、「SAMSUNG手機1支」核與本件無涉,且係被告另涉他案證物,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物品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41號
被 告 謝宜蓁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係以臺灣麻將為賭具,4人輪流做莊,每人拿16張牌,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如自摸其餘3家均要付錢給自摸之人,如放槍就要付錢給胡牌之人,每將(4圈)由謝宜蓁負責收取上限5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
嗣經警於110年10月1日19時44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黎博文、張美業、王文成、易秀絹,並扣得麻將1副(144張)、風圈1個、牌尺4支、骰子3顆、Samsung手機1支、抽頭金2萬元及賭資共1萬365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賭客即證人黎博文、張美業、王文成、易秀絹等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及查獲過程照片25張在卷可稽,且有麻將1副(144張)、風圈1個、牌尺4支、骰子3顆、抽頭金2萬元及賭資共1萬3650元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麻將1副(144張)、風圈1個、牌尺4支、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抽頭金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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