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2245,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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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寬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見陳家莉所有之車牌號碼763-KAG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見陳家莉(原名為陳亭妤,於106年9月6日更名為陳家莉,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有之車牌號碼763-KAG號普通重型機車」;

第12行「9時許」,更正為「8時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職務報告書」,補充為「警員洪沅愷110年9月22日於重陽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相關事項所做出的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部分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及車鑰匙1支,未據扣案,被告復於警詢中供稱已將該鑰匙丟掉、車牌不知道被誰替換了等情(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惟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亦得依式重新打造或至監理站重新辦理,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698號
被 告 何俊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何俊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21時55分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郭芸瑄所有之CRA-70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將CRA-70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懸掛於陳家莉所有之車牌號碼763-KAG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竊取車牌號碼763-KAG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使用。
嗣陳家莉於110年9月13日9時許發現上揭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10年9月20日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勇街與仁愛街口,查獲懸掛CRA-70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763-KAG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被告何俊寬於警詢與偵查中堅決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CRA-70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不知為何該車牌會懸掛在伊竊得之車牌號碼763-KAG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伊有注意到車牌有更換,但不知遭何人更換等語。
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芸軒所有,該機車為2004年12月出廠,員警查獲時該車牌懸掛在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763-KAG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附卷可稽,然被害人經員警電話通知、本署查址傳喚均未到案,有員警職務報告、電話紀錄與本署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無從得知該車牌於何時、何地失竊,且本件無證人目擊或監視器攝得被告有竊取上開車牌之犯行,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車牌一節,遽推認被告即有竊盜犯行。
復以卷附上開失竊車牌之採證照片可知,該車牌從外觀即可判斷為年份老舊之車牌,且該車號之機車亦為近20年機車,或有因該機車已老舊,所有人將之丟棄之可能,亦或有該車牌遭他人竊取後,隨意拋棄他處而遭被告拾獲之可能,依據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實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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