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2248,2022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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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所為之111年
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游文圳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0日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美聯社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有志置於店內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5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審結在案,而其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5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有關沒收部分因誤載金額單位,此係誤寫,揆諸前開說明,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為此,特以此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主文第二項(有關沒收部分)
更正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正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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