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2253,202210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凱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法務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謝東宏」之署押共柒枚(含署名肆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8號5樓」應更正為「18號5樓之1」、第3至4行所載「109年11月21日」應補充更正為「109年11月21日某時」、第5行所載「接續偽簽『謝東宏』署名」應補充更正為「接續偽簽『謝東宏』之署名及捺按指印」。

(二)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三)證據補充「租賃特約影本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富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本屋生活公約及租賃特約上偽造「謝東宏」署押之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其胞兄謝東宏名義,偽造署押、私文書向被害人呂綉淑行使以承租房屋,所為損及謝東宏本人及被害人呂綉淑,應予非難;

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字第1114號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謝東宏」之署押共計7枚(含署名4枚及指印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內頁第1頁承租人欄所簽「謝東宏」之署名1枚(見偵字第11383號卷第43頁),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自無須沒收,聲請意旨認上開署名係偽造之署押,應予沒收,尚有未洽。

至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本屋生活公約及租賃特約各1份,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偵字第11383號卷第41至59頁) 封面承租人簽章 「謝東宏」署名1枚 立契約人(乙方承租人) 「謝東宏」署名、指印各1枚 2 本屋生活公約 (見偵字第11383號卷第63頁) 乙方(承租人) 「謝東宏」署名、指印各1枚 3 租賃特約 (見偵字第11383號卷第61、65頁) 乙方(承租人) 「謝東宏」署名、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47號
被 告 謝富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法務部○○○○○○○)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凱因欲向呂綉淑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明知自己並未獲得其胞兄謝東宏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再據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在上址房屋內,先冒用謝東宏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接續偽簽「謝東宏」署名,藉此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後,復持此等私文書向呂綉淑承租上址房屋而據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謝東宏及呂綉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綉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屋生活公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富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本件偽造之署押5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名之種類及數量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封面承租人簽章 「謝東宏」署名1枚 承租人 「謝東宏」署名1枚 立契約人(乙方承租人) 「謝東宏」署名1枚(謝富凱指印1枚) 2 本屋生活公約 乙方(承租人) 「謝東宏」署名2枚(謝富凱指印2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