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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韋瀚(原名丁裕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65號、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韋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韋瀚、廖仲文(涉嫌於其他時、地毀損、公然侮辱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因與程竑瑋有糾紛,丁韋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20時3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故意踹倒程竑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之右側車殼刮傷及尾燈燈殼破損,足生損害於程竑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韋瀚於警詢及偵訊供陳不諱。
㈡同案被告廖仲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程竑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機車毀損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韋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
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40日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不分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其友人有金錢糾紛,不知循正當途徑解決,率爾損壞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毀損財物之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水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告訴人屢未出席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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