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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車吉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車吉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透過不知情之護理師梁雅琪」,補充為「透過不知情之錦和康復之家之護理師梁雅琪」;
第7行「7月30日被查獲之日止」,補充為「7月30日8時55分許被查獲之日止」;
第8行「賺取之薪資」,補充為「賺取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
倒數第4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補充為「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媒介外勞(逃逸移工)為他人工作,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舉措,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非法媒介之外勞人數為1人,期間非長(僅3天),以及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媒介K女所抽取之酬勞共計600元(計算式:每天抽200元xK女至員警查獲時共工作3天=600元,見111偵緝1170號卷第39頁訊問筆錄),此即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
被 告 車吉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吉良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預見印尼籍逃逸移工KHURULAIEN BT ABDUL GOFUR(下稱K女)可能尚未獲准居留,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護理師梁雅琪媒介K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擔任看護之工作。
K女因而於110年7月28日下午2時起至110年7月30日被查獲之日止,在雙和醫院8B15號房第2病床擔任看護一職,車吉良即指示梁雅琪將K女賺取之薪資匯至不知情之陳玉蓮(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對K女收取每日新臺幣200元之仲介費用,以此方式媒介外國勞工為雇主工作以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車吉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K女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證人陳佳綺、張美蓮於警詢時、證人梁雅琪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言。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蓮於偵查中之證言。
(五)民康看護中心名片影本1紙。
(六) 證人梁雅琪持用手機內匯款交易畫面截圖2張。
(七) 同案被告陳玉蓮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請人資料1 份。
(八) 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7張。
(九)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二、核被告車吉良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請以同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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