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潘奕丞(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爰另為不起訴之
- ㈠、於109年9月22日0時許,在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巷
- ㈡、於同年11月18日14時許,復因故與A女發生口角,潘奕丞竟另
- ㈢、於110年4月上旬獲悉A女已赴警局對之提出傷害等告訴後,復
- 二、證據:
- (一)被告潘奕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2份。
- (四)手機毀損照片及Apple商品報修單、維修明細單各1份。
- (五)被告於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公開貼文下方之留言擷圖3份
-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丞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奕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奕丞(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爰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王○○(民國7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具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22日0時許,在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2樓之A女租屋處(下稱A女租屋處),因故與A女發生口角,潘奕丞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致A女受有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並另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逕將A女持用之手機猛力朝牆壁丟擲,而以此方式毀損A女之手機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A女。
㈡、於同年11月18日14時許,復因故與A女發生口角,潘奕丞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同居之A女租屋處,徒手毆打A女,致A女受有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㈢、於110年4月上旬獲悉A女已赴警局對之提出傷害等告訴後,復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年月8日16時44分許、同年月14日13時15分許及同年月20日某時,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A女通訊軟體LINE貼文下方留言處接續留言:「見人(載明A女全名),人盡可夫還騙錢」、「見人(載明A女全名),人盡可夫還騙錢」及「做賊的喊抓賊,自己先動手打人還敢裝成受害者,真不要臉」,而以此足以貶損A女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A女。
二、證據:
(一)被告潘奕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2份。
(四)手機毀損照片及Apple商品報修單、維修明細單各1份。
(五)被告於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公開貼文下方之留言擷圖3份。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與告訴人A女曾經同居(見偵卷第143頁之告訴人之偵詢筆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上開罪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間,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2次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遇事不思冷靜理性處理其等間問題,被告竟對告訴人為如事實欄所載各犯罪行為,欠缺對告訴人身體健康、財產、名譽權益之尊重,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欄一、㈠ 潘奕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 潘奕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㈢ 潘奕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