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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媗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林子媗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7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
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㈠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54號判決撤銷改判拘役55日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㈠㈣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3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上開㈥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刑期);
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上開㈤㈥㈧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丁刑期)。
上開乙、丁、甲、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第4行「13時50分許」,更正為「13時58分許」;
第6行「萊萃美葉黃素複方液態軟膠1瓶」,補充為「萊萃美葉黃素複方液態軟膠1瓶(價值新臺幣896元)」;
同欄二「案經陳威融訴由」,更正為「案經全聯福利中心文聖店店經理田鎮與訴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補充為「告訴代理人」;
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並補充「全聯實業(股)公司文聖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極為不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24號
被 告 林子媗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4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文聖店,徒手竊取該店組長陳威融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萊萃美葉黃素複方液態軟膠1瓶後,先撕除該商品瓶身上之防盜條碼,再將之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僅就其餘商品結帳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陳威融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林子媗到案,由林子媗交付上開商品為警扣案(已發還陳威融),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威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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