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昇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僅因一時衝動,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公安秩序有所危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產生之危害,及其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8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 年10 月21 日9時31分許起至9時47分許止期間,先從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新生站搭乘捷運欲往捷運板橋站,並坐於代號AD000-H110493(民國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左側,竟意圖性騷擾,於捷運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至府中站之際,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假借按摩自己之右大腿,而接續以手背藉機觸碰A女之左大腿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0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嫌。
被告數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