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2396,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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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棠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張德棠之犯罪所得紅龍雞塊柒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加重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之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竊得之紅龍雞塊7包(價值新臺幣3,143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54號
被 告 張德棠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見林宗義所有、擺放於該處之冰箱無人看管之際,竟以徒手竊取放置於冰箱內之紅龍雞塊7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143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林宗義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宗義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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