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2416,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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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及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末8行「於民國108年6月5日執行完畢」應補 充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並於108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二)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000 號房內」應更正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旅 社751號房內」。

(三)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所載「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01公克)及殘渣袋1個,」刪除 。

(四)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於警詢時」應補充更正 為「於警詢及偵查中」。

(六)證據補充「陳志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甲○○於109年5月13日為本件犯行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本條項之適用,限於被告在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審級」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有自白,方有適用,相較於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者。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本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再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轉讓禁藥與姚嘉勝、陳志宇2人,僅論以一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違反藥事法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查,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除有不得、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53條規定,基本上無須訊問被告,應即為處分。

是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法理,因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被告毋須於審理中陳述,法院即得為判決,則倘若已於偵查中自白之被告因此無從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將有違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或悔過之目的,並與該減刑規定及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顯相悖離。

準此,被告雖未於審理中到庭陳述,然其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於警詢、偵查均自白上情(見毒偵字第3555號卷第23頁反面、偵字第14045號卷第7頁正、反面),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散布,危害社會風氣及他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及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字第3555號卷第2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21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01公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45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63號、106年度簡字第1561號、第45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23號及第24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9年5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姚嘉勝、陳志宇施用。
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至上址旅社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01公克)及殘渣袋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姚嘉勝、陳志宇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轉讓禁藥與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法處斷。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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