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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筌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唐德福
被 告 駱邦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筌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緩刑2年。
唐德福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駱邦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新莊區思賢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契約書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德福為筌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
被告駱邦誠為本案施工工作場所負責人,應有防止工作場所發生危害之義務,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
被告唐德福、駱邦誠上開行為均造成被害人黃章晶死亡之職業災害,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均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酌被告駱邦誠之過失程度、被告唐德福、駱邦誠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案發後即由被告唐德福代表被告筌壹公司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1,100萬1千元(見偵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對被告筌壹公司科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
三、被告筌壹公司、駱邦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唐德福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間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視為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
被告唐德福、駱邦誠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由被告唐德福代表被告筌壹公司出面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目前已賠償完畢,有股份轉讓同意書1份、支票影本共4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筌壹公司、唐德福、駱邦誠已有悔悟,另參酌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建請給予被告等緩刑宣告,故本院認被告等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19號
被 告 筌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兼 代表人 唐德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駱邦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德福為筌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筌壹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駱邦誠係筌壹公司經理,負責筌壹公司經營交通部委託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思賢立體停車場(下稱思賢停車場)營運管理之員工調派、監督等業務。
駱邦誠於民國110年10月7日9時20分許,在上開思賢立體停車場3號停車塔,指示黃章晶從事停車塔鋼索檢查修換作業,其明知應注意對於機械之檢查及修理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並採取人員淨空等防止機械危害發生之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進行停車塔鋼索檢查修換作業時,停止相關機械運轉。
嗣黃章晶在思賢停車場3號停車塔第2層第2號車臺,進行配重塊升降路之導槽狀況檢查作業時,因未停止車臺升降機運轉,遭配重塊及配重塊導槽之固定角鐵夾擊,造成頭部破裂併腦組織溢出,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唐德福、駱邦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祐淳、許谷隆、林松柏、郭畋谷、陳廷勳於警 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2月11日新北檢綜字第111 47333212號函所提供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四)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唐德福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被告駱邦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筌壹公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另被告唐德福代表被告筌壹公司業與被害人黃章晶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上情予以緩刑之宣告,以利其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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