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2473,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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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高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高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高偉於民國110年6月9日21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麗京棧酒店」大廳大門處,因涉嫌施用、轉讓毒品為警查獲(所涉施用、轉讓毒品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為脫免相關刑事責任而隱匿其真實身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1時6分起至23時35分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對其執行搜索、扣押、逮捕、採尿及詢問等調查過程中,在上開查獲現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等處,冒用其兄「徐高全」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2至5、7、9、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徐高全」之署名、按捺指印,並於附表編號1、6、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徐高全」之署名、按捺指印,用以表示出於自願性同意受搜索、採集尿液、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高全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高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許維劭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文件。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⒉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2至5、7 、9、10所示之文書,均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捺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

⒊按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8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上簽名捺印,分別係表示其同意受搜索及採驗尿液之意,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另如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係於該份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書寫「不通知」,在旁之「簽名捺印」欄偽造署押,則被告之簽名捺印行為係為表示員警無庸將執行逮捕、拘禁之結果通知其親友之意,亦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⒋核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至5、7 、9、10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徐高全」之署名、按捺指印,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6及8所示之各文件偽造「徐高全」之署名、按捺指印,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吸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6及8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接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至5 、7、8、10所示文件偽造署押行為,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㈣想像競合:被告係接續以一行為犯前揭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冒用其胞兄即被害人「徐高全」名義而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已嚴重侵害被害人權益及警察機關對於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徐高全本人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惟兼衡其係因罹患心臟疾病,擔心為警逮捕後影響治療,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至為惡劣,且旋因員警察覺有異,而為警查獲,所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尚非嚴重,另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共計38枚(含署名共17枚、指印共2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文書均已交付警察機關,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署押性質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人欄 「徐高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物件欄 「徐高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受搜索人欄 「徐高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是否在場欄 「徐高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受搜索人簽名欄 「徐高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徐高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受執行人欄 「徐高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徐高全」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偽造署押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欄 「徐高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5 林口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徐高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6 林口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徐高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 涉嫌人簽章欄 「徐高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8 尿液採驗同意書 同意人(簽名或蓋章)欄 「徐高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捺印)欄 「徐高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徐高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徐高全」之指印4枚 受詢問人欄 「徐高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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