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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5、2966、4988、7596、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2樓」更正為「1樓」、同欄一㈣第2行「43前」更正為「43號前」;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欄一第4至5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補充證據「指認照片2張」、同欄一第5至6行、第8行及第9行犯罪事實欄㈢㈣㈤部分,補充證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兼衡其素行不佳,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屢次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所載之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尚未返還之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各所載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取如事實一㈢所載之現金6,000元,其中1,000元業經被告交由警察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988號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竊取如事實一㈤所載之信用卡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被告於警詢供稱上開卡片及證件業已丟棄等語,則上開物品是否仍存在尚有疑問,加以上開卡片、證件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件乃專屬告訴人個人信用交易或個人身分證明及醫療之用,倘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或申報證件遺失並補發,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故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因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廖俊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廖俊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廖俊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廖俊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五倍券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犯罪事實一㈤所載 廖俊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K手提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五倍券伍仟元、Kate spade皮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5號
第2966號
第4988號
第7596號
第7599號
被 告 廖俊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有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再於104年間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㈢又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㈣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繼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㈣及㈤案則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106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0月20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雜貨店內,見林倩如所有之背包一個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將背包棄置於上址一樓店門口處,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0年9月27日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357巷與仁愛街口蘇立昇經營之水煎包攤位處,趁蘇立昇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蘇立昇放置於攤位處之零錢3,000元,得手後旋即駛離。
㈢於110年9月24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洪德福所經營之菜攤處,趁洪德福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洪德福放置於攤位處之零錢6,000元,得手後旋即駛離。
㈣於110年10月19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1段43前處時,見李佳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未鎖車門,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李佳鴻所有之包包1個,得手後廖俊有即騎乘機車離去,俟取出包包內之現金1,000元及五倍券3,000元後,廖俊有乃再前往上址將李佳鴻所有之包包棄置於李佳鴻之車輛下方,並騎乘機車離去。
㈤於110年10月17日1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時,見陳宜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未鎖車門,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陳宜葶所有之MK手提包1個(內含五倍券5,000元、現金2,000元、陳宜葶之身分證、健保卡、元大銀行、國泰世華、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彰化銀行、花旗銀行之提款卡及信用卡、駕照、行照、悠遊卡、Kate spade皮夾【總價值約1萬3,000元】),得手後廖俊有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佳鴻、陳宜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廖俊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倩如、蘇立昇、洪德福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佳鴻、陳宜葶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除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已將現金1,000元交予警方並返還被害人,其餘物品均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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