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2496,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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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建國


蕭家宏(原名蕭正澤)






張雨晴(原名張尹恩、張詒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建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家宏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張雨晴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不詳時間」更正為「於不詳時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還家屬公道...」更正為「還家屬一個公道」。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10年12月17日22時20分」補充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22時20分」。

㈣證據補充「被告蕭家宏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被告韓建國、蕭家宏、張雨晴意圖損害告訴人劉莉庭之名譽,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文宣,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韓建國、蕭家宏因告訴人涉嫌對其等友人之幼子施暴,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文宣,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韓建國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蕭家宏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雨晴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各自陳述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蕭家宏、張雨晴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宥恕其等2人,同意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被告韓建國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蕭家宏、張雨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逕對其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被告蕭家宏、張雨晴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60號
被 告 韓建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家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雨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建國、蕭家宏及張雨晴明知劉莉庭之姓名及足以辨識相貌特徵之照片,均屬於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竟共同意圖為損害劉莉庭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聯絡,由蕭家宏於民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取得劉莉庭個人照片及照片上載「劉X庭虐童保母請說實話還家屬公道...」等文字之照片檔案後,列印數十張,再由韓建國、蕭家宏及張雨晴3人於110年12月17日22時20分至同日22時3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豐街周邊到處張貼上開照片,足生損害於劉莉庭。
二、案經劉莉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建國、蕭家宏及張雨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上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經核與被告3人自白相符,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3人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莉庭於偵訊中證稱:伊確實有涉及上開照片中所示「虐童保母」之案件,目前另案在本署偵查中,是被告3人並非虛構,與刑法310條誹謗罪嫌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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