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2519,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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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評犯本院附表編號1至11「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及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5行所載「7月2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7月1日某時許」。

2.第6行所載「同日」應更正為「同日某時許」。

3.第11至12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4、6至10所示之時、地」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7、8所示之時、地,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6、9、10所示之時、地」。

4.第16至17行所載「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金額之財物」應更正為「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7、8所示金額之財物,及提供如附表編號4、6、9、10所示金額之搭乘運送服務」。

5.第23行所載「電子錢包」應補充更正為「之悠遊卡電子錢包」。

6.第24行所載「附表編號11」應補充更正為「附表編號11、12」。

㈡犯罪事實二、「陳梓寧訴由」應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於偵查中」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第3行所載「18張」應更正為「15張」。

㈢附表部分:1.編號1「地址」欄所載「B1」刪除。

2.編號2「地址」欄所載「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點」應更正為「不詳地點」。

3.編號11「盜用時間」欄「110年7月4日11時56分許」應補充更正為「110年7月4日11時56分28秒許、51秒許」、「備註」欄「悠遊卡感應消費,自動加值,惟扣款失敗」應補充更正為「悠遊卡感應消費2次,自動加值,惟2次均扣款失敗」。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義評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6、9、10所示盜刷信用卡而分別取得搭乘高鐵或客運之運送服務,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

是核被告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如本院附表編號2、6、8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本院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如本院附表編號5、7、9、10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如本院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6、9、10(即本院附表編號5、7、9、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本院附表編號8(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8)所為2次持本案信用卡盜刷消費之行為,及如本院附表編號11(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更正如上)所為2次持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感應收費設備,啟動自動儲值功能而為儲值消費未遂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為之,且各侵害相同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110年7月4日11時56分51秒許第2次持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感應收費設備,啟動自動儲值消費功能未遂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外之行為(即本院附表編號2至11之部分),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

審酌被告就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11之部分,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同為財產犯罪、罪質相近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1之部分),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所為如本院附表編號11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據為己有,並持以盜刷消費、儲值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盜刷消費、儲值消費之金額,及其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等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身心健康狀況(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偵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梓寧成立調解(見調偵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11所示10罪分別為詐欺得利、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犯罪所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查被告本案盜刷、儲值消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07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梓寧成立調解,已如上述,並已將給付被害人陳梓寧1萬元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

因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陳梓寧完畢,已滿足被害人陳梓寧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與本案被害人陳梓寧達成調解並將調解條件全數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且被害人陳梓寧亦具狀撤回告訴(見調偵字卷第6頁),本案聲請意旨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黃義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1(更正如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黃義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編號2(更正如上)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黃義評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黃義評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4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黃義評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編號5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黃義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6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黃義評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7、8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黃義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9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黃義評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1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黃義評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編號11(更正如上) 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 黃義評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22號
被 告 黃義評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入監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7月2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巿三峽區大同路196之1號全家便利超商三峽金同門市內,拾獲陳梓寧申辦,於同日遺失兼具開通自動加值悠遊卡功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未扣案),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前開信用卡送交警政機關招領而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4、6至10所示之時、地,利用本案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一定金額以下不須核對持卡人身份,而無庸簽名之特性,佯為持卡之陳梓寧本人,持上開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致使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認係陳梓寧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而陷於錯誤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金額之財物,且使發卡之台新銀行因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同意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
㈢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時、地,持本案信用卡在有自動加值功能之收費設備感應使用,使該收費設備連線至台新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使用,而自動加值共1,500元至本案信用卡電子錢包內。
㈣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持本案信用卡在有自動加值功能之收費設備感應使用,因不明原因連線失敗而不遂。
嗣因陳梓寧接獲信用卡刷卡消費通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梓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梓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8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家樂福板橋店購物清單、高鐵購票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中如附表編號7、8部分,係持本案信用卡盜刷消費,在密接之時、地,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上開所犯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除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外,均為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業已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在卷,並有和解書與自白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另請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之人,所為消費多為搭乘交通工具在板橋車站及臺南車站間往返,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等情節,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表:
編號 盜用時間 遭盜用地點及特約商店 地址 犯罪所得(新台幣) 備註 1 110年7月2日18時48分許 家樂福板橋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 652元 感應式刷卡消費 2 110年7月3日8時14分許 捷安特腳踏車(YouBike) 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點 500元 悠遊卡感應消費,自動加值 3 110年7月3日11時5分許 不詳地點 不詳地點 500元 悠遊卡感應消費,自動加值 4 110年7月3日16時20分許 高鐵桃園站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540元 感應式刷卡消費 5 110年7月3日18時28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新車門市 臺中市○區○○街00號 500元 悠遊卡感應消費,自動加值 6 110年7月3日18時31分許 國光汽車客運臺中站 臺中市○區○○街00號 300元 感應式刷卡消費 7 110年7月3日21時46分許 家樂福桂林店 臺北市○○區○○路0號 399元 感應式刷卡消費 8 110年7月3日21時52分許 家樂福桂林店 臺北市○○區○○路0號 179元 感應式刷卡消費 9 110年7月4日7時20分許 高鐵板橋站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2180元 感應式刷卡消費 10 110年7月4日9時36分許 高鐵臺南站 臺南市○○區○○○道000號 1320元 感應式刷卡消費 11 110年7月4日11時56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板橋車站門市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B1 500元(未成功) 悠遊卡感應消費,自動加值,惟扣款失敗 合計 7,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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