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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全
李浩愷
張竣傑
張建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俊全、李浩愷、張建華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張竣傑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店員」後補充「莊霈祺」、第10行「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後補充「聯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鄭皓澤」前補充「即在場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行首補充:「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被告魏俊全、李浩愷、張竣傑、張建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間,就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俊全、李浩愷、張竣傑、張建華因不滿本件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4人,竟對警員4人施以強暴行為,被告張竣傑並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警員林昱佑,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偵查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48號
被 告 魏俊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浩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竣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建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賴振福警員、三重派出所黃祈正警員於民國111年2月26日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同學匯KTV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男子在旁邊便利商店內滋事並推擠店員,遂入內制止,該三名不詳男子見賴振福、黃祈正通報支援警力到場,旋即向外逃逸,並聯繫在上址KTV內之友人魏俊全、李浩愷、張竣傑、張建華趕來,魏俊全、李浩愷、張竣傑、張建華與該三名不詳男子均明知賴振福、黃祈正及接獲支援通報趕往現場之林昱佑、楊元豪等4名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址KTV前徒手推擠、拉扯上開4名警員,致林昱佑跌倒並受有右膝、左手背擦傷之傷害,並使楊元豪配戴之眼鏡損壞(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張竣傑同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林昱佑,足以貶損林昱佑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俊全、李浩愷、張竣傑、張建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皓澤、莊霈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賴振福、黃祈正、林昱佑、楊元豪出具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及永福派出所之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監視錄影暨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警員林昱佑傷勢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魏俊全、李浩愷、張竣傑、張建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俊全、李浩愷、張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張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張竣傑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4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始與該罪相符,如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係在另犯他罪,除應成立其他相當之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經查,被告魏俊全、李浩愷、張竣傑、張建華等人均供稱係與在便利商店滋事之三名男子一同相約至上址KTV唱歌,聽聞KTV外傳來爭吵聲,始出去查看,而與警員發生推擠、拉扯等語,此部分經過與證人鄭皓澤之證述相符,可知被告等人係相約見面唱歌,而非事先約定在該處鬥毆,係因偶發糾紛而衍生衝突,難認渠等在現場之初有何聚眾妨害秩序之主觀故意,自難遽以該條罪名之刑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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