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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飛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並已歸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29號
被 告 江孟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孟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12日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邱棟良所管領之電線1包(重量:28.2公斤,價值新臺幣4,000元),旋即離去。
經警於當日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江孟飛騎乘自行車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而查獲,並起出上開電線1包(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孟飛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棟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扣案照片共8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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