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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簡美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簡美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故」刪除;
證據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簡美惠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僅因不滿告訴人鄭義昌持手機拍攝被告,即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經法院判處罪刑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公然侮辱部分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掃把1支,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81號
被 告 吳簡美惠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簡美惠與鄭義昌間因細故而生口角衝突,竟無故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等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上午8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前,先持不知名人所有之掃把1支揮打鄭義昌,致其因而受有左側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後,再公然對鄭義昌辱罵「婊囝」(台語)之穢語,足以貶損鄭義昌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鄭義昌訴由本署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簡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義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之友人林振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4張。
㈤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犯上開兩罪刑,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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