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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蘭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蘭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唇膏1個(價值新臺幣125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已歸還,惟聲請人仍請求予以宣告沒收云云,惟審酌本件上開財物價值非鉅,且告訴人田鎮與於偵查中已表示:因唇膏價值不高,毋庸調解,請依法處理,從輕量刑,被告不要再犯即可等語(見偵卷第87頁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已表達不予追究之意,若再予宣告沒收對於被告顯然過苛,故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47號
被 告 鍾蘭英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蘭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聖店,徒手竊取該店經理田鎮與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曼秀雷敦粉漾變色潤唇膏1個(價值新臺幣125元),得手後藏置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僅就部分商品結帳後,旋即離去。
嗣田鎮與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鍾蘭英到案,由鍾蘭英交付已開封之上開潤唇膏為警扣案(已發還田鎮與),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鎮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蘭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事發當天伊撿到磁鐵,放在隨身包包內,結帳時將錢包拿出來,磁鐵一起拿出來丟在購物籃裡,上開潤唇膏可能被磁鐵吸住,伊是誤拿等語。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上開潤唇膏未結帳,嗣後為警扣得已開封之上開潤唇膏並發還等節,業據告訴人田鎮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收銀機銷售查詢列表及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又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伊印象中有拿起潤唇膏,但又掛回架上,沒有印象上開潤唇膏在哪裡等語,復於第2次警詢時改稱:伊應該是買麵條時拿取購物籃內之錢包時,誤將錢包跟上開潤唇膏一起收入隨身包包內,忘記拿出來結帳,回家後在隨身包包內找到上開潤唇膏,因為好奇所以將該潤唇膏拆開等語,於本署偵查中又以上開潤唇膏遭隨身包包內之磁鐵吸住等語置辯,被告前後更異其詞,且依卷附扣案物照片,上開潤唇膏外覆以塑膠殼及紙板,體積非小,如何可能於拿錢包時一同放入隨身包包內而未察覺?又若確有拾獲磁鐵一事,被告亦無法解釋為何上開潤唇膏會遭雖身包包內之磁鐵吸住。
再依卷附收銀機銷售查詢列表及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係以永豐刷卡方式結帳,結帳後有將銀行卡片及交易明細放入隨身包包之動作,並未見被告所稱之錢包或磁鐵,況上開潤唇膏苟係被告誤拿,經警通知後,又何須將之拆封?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雖已返還告訴人,然已拆封,無法再販售,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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