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2545,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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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綱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動漫正版便當袋壹個、HDMI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完畢」,因記載過於簡略,故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甲○○前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1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

㈡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倒數第2行「嗣經吳泓明察覺遭竊」,補充為「嗣經吳泓明於同日21時30分許察覺遭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員警之職務報告」,補充為「員警黃孫恩109年12月22日於光明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所為之竊取行為及毀損他人物品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於時空區隔上,並未明顯,且主觀上係以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物品為其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先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夾娃娃機台,致夾娃娃機台之機板燒壞、天車滑軌脫落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再徒手竊取告訴人原本放置於娃娃機台內之財物(因被告搖晃及腳踹夾娃娃機台,導致機台內物品掉落洞口),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竊得之動漫正版便當袋1個、HDMI線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9年8月23日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先以腳踹及徒手搖晃吳泓明所有夾娃娃機之機身後,復以徒手竊取吳泓明所有之動漫正版便當袋1個、HDMI線1條(價值共新臺幣900元),並造成上開娃娃機之機板燒壞和天車滑軌脫落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吳泓明,嗣經吳泓明察覺遭竊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吳泓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泓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盜及毀損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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