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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西瓜刀1把(含刀鞘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林伯儒與林盈宏為鄰居。
詎林伯儒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9時52分許」,補充更正為「林伯儒與林盈宏素不相識,林伯儒於民國111年1月27日9時52分許,因對林盈宏一時心生不爽,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第4行「持西瓜刀揮舞,恫賀林盈宏」應補充更正為「左手持西瓜刀1把、右手持刀鞘,兩手隨步伐大幅度前後甩動,疾步朝林盈宏走去,並將林盈宏逼入屋內房間躲避,以此方式恫嚇林盈宏」;
證據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7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並補充:「被告林伯儒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辯稱沒有進去告訴人住處,也沒有揮舞西瓜刀云云,然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違,並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之事實不符,足見被告確有如上述更正事實欄所載之恫嚇林盈宏舉動,顯係基於恐嚇危害告訴人林盈宏之人身安全之主觀犯意無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竟捨此不為,僅因一時心情不佳,即持西瓜刀步入告訴人住處,進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偵查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含刀鞘1個),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述甚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62號
被 告 林伯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儒與林盈宏為鄰居。
詎林伯儒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9時52分許,進入林盈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西瓜刀揮舞,恫賀林盈宏,足生危害於林盈宏。
二、案經林盈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盈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7張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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