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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旻
陳威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少年陳○錡、王○任、吳○敬」應補充更正為「陳○錡(民國91年11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少年王○任(93年10月生)、吳○敬(91年9月生,案發時為少年)」、末6行「少年曹○誠、汪○耀、陳○宇(原名:陳○叡)」應補充更正為「少年曹○誠(95年3月生)、汪○耀(94年10月生)、陳○宇(95年3月生,原名:陳○叡)」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害人曹○誠於案發當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甲○○、乙○○分別為90年11月、同年7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見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是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核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2人與陳○錡、少年王○任、吳○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2人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已如上述,則本件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理性方式溝通,即強行取走被害人手中之毒品,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自由之程度尚屬輕微,及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5、93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及少年陳○錡、王○任、吳○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等6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20日2時53分前某時,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太宇」之人,以新臺幣1萬2000元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復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2段13巷口交易。
甲○○等6人,於109年3月20日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AS-5130號、MQA-232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少年曹○誠、汪○耀、陳○宇(原名:陳○叡)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太宇」之人,指示至上址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由甲○○下車,見少年曹○誠手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隨即強行取走,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少年曹○誠交付上開毒品無義務之事,甲○○等6人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少年曹○誠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即少年汪○耀、陳○宇、陳○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攝影紀錄表、翻拍照片20張、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7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被告2人與少年陳○錡、王○任、吳○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另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前述未滿18歲之陳○錡、王○任、吳○敬,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惟查:被告甲○○強取少年曹○誠手持之毒品,為被告甲○○、乙○○於偵查中所不否認,然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少年王○任使用伊行動電話與「徐太宇」交易毒品,交易前已有約定隔日付款,拿到毒品隔日伊與少年王○任匯款給吳亮德,由吳亮德轉交給「徐太宇」等語,被告乙○○亦於偵查中辯稱:錢後來有給等語;
又證人即被害人少年曹○誠到庭證稱:毒品不是伊所有,伊沒有要提告等語,是以,上開毒品交易為「徐太宇」所指示,毒品應屬「徐太宇」所有,然「徐太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無法確認被告2人所辯強取毒品翌日所為匯款,已向「徐太宇」給付及金額無誤等情,從而實難僅以被告2人強取毒品,即遽認涉有搶奪罪嫌,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其搶奪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為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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