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2589,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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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貞


劉靜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靜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被告陳靜貞、劉靜雯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不諱」。

㈡證據補充「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及明文化,即無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為加倍計算,實際上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又刑法第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經濟交易及社會往來之公共信用性,各種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均有賴文書之穩固及保證或證明,是確保文書之真實,實為刑法所應加以保護之一種重要生活利益。

被告等為提高貸款額度,竟共同將本案建物虛偽登記在鄭紫宇名下,實已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等之刑度,難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提高貸款額度,竟以本案建物假買賣而為虛偽登記,嚴重損害國家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陳靜貞為高職畢業、被告劉靜雯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被告陳靜貞自陳現在退休,負債新臺幣(下同)2、3千萬元,配偶已歿等語,被告劉靜雯自陳有在工作,月薪約3萬元左右,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劉靜雯已與告訴人林佩琪達成和解,並賠償30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劉靜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300萬元,業如前述,衡情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辯護人請求就被告陳靜貞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惟被告陳靜貞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而本院已參酌被告陳靜貞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36號
被 告 陳靜貞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靜雯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貞、劉靜雯自民國99年間起陸續向林佩琪借款以供經商周轉之用,並以劉靜雯之不知情配偶陳正峯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及同市區巷00號11樓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供林佩琪以其子即林士傑之名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嗣因陳靜貞、劉靜雯為提高貸款額度,用於償還積欠林佩琪之借款,雙方協議將本案建物由不知情之陳靜貞之子鄭紫宇擔任本案建物之登記名義人。
嗣陳靜貞、劉靜雯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陳正峯、鄭紫宇取得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後,再由陳靜貞以虛偽買賣之名義辦理本案建物之移轉登記至鄭紫宇名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移轉原因輸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電子資訊檔案之準公文書上,且於101年6月6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陳正峯、鄭紫宇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佩琪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靜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劉靜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發人林佩琪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同案被告鄭紫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㈤證人林廷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101年6月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㈦協議書(告證5)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人林佩琪另提告被告2人向告訴人佯稱:為提高本案建物之貸款額度,故需塗銷林士傑在本案建物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待本案建物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鄭紫宇後,再重新設定抵押權予林士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代林士傑同意塗銷本案建物上之抵押權,嗣後本案建物又重新設定抵押權予林士傑,然被告陳靜貞、劉靜雯仍不依約還款,並恐本案建物遭林士傑拍賣,竟由同案被告鄭紫宇於106年間提起塗銷本案建物抵押權之訴,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經查,觀諸切結書即告證7已載明:「...立切結書人鄭紫宇與林佩琪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等內容,且證人林延隆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跟告訴人說本案建物是登記在被告劉靜雯名下,因被告等人要向新光銀行辦理增貸,故將本案建物過戶登記在同案被告鄭紫宇名下,且因本案建物已在同案被告鄭紫宇名下,需要有同案被告鄭紫宇簽立之借據或本票,不然以後無法實行抵押權拍賣等語,顯見告訴人已事前明知其與同案被告鄭紫宇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故依法律之規定,其於日後無法就本案建物實行抵押權,且告訴人亦明知同案被告鄭紫宇出名擔任本案建物之登記名義人乃係為便於被告2人向銀行提高貸款額度,而非係承擔被告陳靜貞、劉靜雯與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業如前述,足徵告訴人應有衡量相關風險後,同意在未取得同案被告鄭紫宇之借據或本票之情形下,仍願意設定抵押權於本案建物上,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從而,本案尚不能僅以事後被告2人無法依約還款,及同案被告鄭紫宇依法律之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林士傑塗銷本案建物上之抵押權等情,即倒果為因,據以推論被告2人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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