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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廷
陳雅玲
謝易明
劉宏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瑋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捌副、搬風肆顆、牌尺拾陸支、監視器鏡頭伍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陳雅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易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宏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抽頭金5,635元」更正為「抽頭金65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謝易明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謝易明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瑋廷、陳雅玲、謝易明及劉宏威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被告4人之素行(見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5、21、27、33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麻將8副、搬風4顆、牌尺16支及監視器鏡頭5顆,均為被告曾瑋廷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曾瑋廷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650元,為被告曾瑋廷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帳本2本及麻將基本規則1張,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4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之被告劉宏威身上查獲之現金4,985元,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32號
被 告 曾瑋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雅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易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宏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瑋廷、陳雅玲、謝易明、劉宏威等4人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月中旬起,以曾瑋廷所租賃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牌為賭具,分別由劉宏威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Wei Hong」、曾瑋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亭芸」刊登提供場地聚眾賭博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聚賭事宜,陳雅玲、謝易明、劉宏威並負責接待賭客、收取抽頭金工作。
賭博方式係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50元為1台,賭客將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為胡牌,先胡牌者為贏家,若胡牌者自摸,則其他3家為輸家,曾瑋廷則每次向自摸胡牌者抽取150元之抽頭金,每將(東、南、西、北風圈)至多抽頭金600元,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11年3月26日1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陳妤婷、楊然智、劉建中、王吉梅、李強生、吳汀順、吳啓宗、李宜珍、宋愛業、李冬琴、蔡秋龍、高立玄、郭昱佑、湯長翰等14人持麻將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曾瑋廷所有之麻將8副、搬風4顆、牌尺16支、監視器鏡頭5顆、帳本2本、麻將基本規則1張、抽頭金5,635元及賭資19萬4,606元(賭客及賭資另由查處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瑋廷、陳雅玲、謝易明、劉宏威等4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妤婷、楊然智、劉建中、王吉梅、李強生、吳汀順、吳啓宗、李宜珍、宋愛業、李冬琴、蔡秋龍、高立玄、郭昱佑、湯長翰等1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49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人別一覽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9張、手機訊息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4人自111年1月中旬起至111年3月26日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案扣得之曾瑋廷所有之麻將8副、搬風4顆、牌尺16支、監視器鏡頭5顆、帳本2本、麻將基本規則1張,為被告4人供賭博所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抽頭金5,635元,為被告4人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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