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英豪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年6確定」補充為「1年6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24行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㈥㈦㈧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3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㈨㈩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價值約1,500元之汽油,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86號
被 告 余英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英豪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29日(下稱甲執行刑);
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㈥㈦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㈩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㈧㈨㈩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3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確定(下稱丙執行刑);
上開甲乙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而於110年1月27日所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0月3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見永業興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永業興公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使用水管將上開車輛之汽油抽入汽油桶內,得手後旋將竊得之汽油注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㈡於110年11月4日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見永業興公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使用水管將上開車輛之汽油抽入汽油桶內,得手後旋即離去,合計兩次共竊得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之汽油。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英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立翰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吳承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英豪上揭2次竊盜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