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2660,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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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丞


陳晉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晉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晉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林禹丞即對外招攬」,補充為「林禹丞即於同年1月至5月3日間對外招攬」;

倒數第2行「再與陳晉偉結算報酬」,補充為「再與陳晉偉結算報酬(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抽150元)」;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因賭客方紹家於110年5月2日欲提領其於『kwin99贏玖九』賭博網站下注獲勝之款項時,遭林禹丞稱係詐賭,不願意給付賭款,因而認遭到詐騙,便於翌(3)日1時48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案(見本院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46975號卷第6頁;

又林禹丞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附該署110年度偵字第46975號不起訴處分書),始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禹丞、陳晉偉(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自110年1月間某不詳之日起,迄至同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均係反覆密接提供聲請所指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2人間,就所犯如上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又被告林禹丞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林禹丞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沒有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共同為聲請所指賭博犯行,助長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工、經營期間非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陳晉偉於偵查中自承經營上開賭博場所迄今之獲利為2、3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訊問筆錄),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總獲利為2萬元,此即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林禹丞雖於警詢中供稱,伊經營上開賭博場所,賭客每下注1萬元,伊可抽150元,並由被告陳晉偉結算給伊,然目前尚未結清等情(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禹丞經營賭場之獲利多寡,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故被告林禹丞部分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95號
被 告 林禹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晉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丞前於民國108年6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林禹丞仍不知警惕,竟與陳晉偉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陳晉偉於110年1月間,開放「泰8」、「kwin99贏玖九」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給林禹丞後,林禹丞即對外招攬「張堯傑」、「蔡仲崴」、「富」、「魚」、方紹家等人加入該賭博網站會員,林禹丞並開放其等投注權限,上開賭客即可透過電信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體育賽事、賽馬、539、六合彩、三星彩等項目下注簽賭,並按賠率計算輸贏,而林禹丞則每週與上開賭客核算輸贏彩金後,再與陳晉偉結算報酬,林禹丞、陳晉偉即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禹丞、陳晉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紹家警詢證詞相符,並有被告林禹丞與證人方紹家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禹丞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晉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2人所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禹丞、陳晉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自110年1月間起至110年5月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係於密集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2人所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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