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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緯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緯得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63號
被 告 王緯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緯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6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夾霸霸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鄭勝介置放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2個(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將之裝放在自備塑膠袋內,欲離開之際,適因鄭勝介透過監視器發現其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7時7分許據報抵達現場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公仔2個(嗣已依法發還鄭勝介),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緯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勝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暨贓物相片共8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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