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2671,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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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發還告訴人之所受損害已獲控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59號
被 告 陳春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號、1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興仁夜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夜市攤販內、由市場管理幹部魏兆民所管領之扇貝2包、透抽1袋、雞蛋1袋、醬油1瓶等物,得手後逃逸,得手後逃逸,旋經魏兆民發現後報警處理,復經警據報到場後,在陳春輝身上扣得其所竊之上開扇貝2包、透抽1袋、雞蛋1袋、醬油1瓶等物(嗣均已合法法發還魏兆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兆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春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兆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相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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