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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彭秀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秀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副駕駛座車窗」更正為「副駕駛座後座車窗」。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㈢、被告黃建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黃建豪、彭秀鳳之前科素行(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黃建豪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黃建豪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彭秀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職業(黃建豪業工、彭秀鳳無業)、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2人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林家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032號
被 告 黃建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秀鳳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彭秀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6日15至1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後方阿勢坑山上,見林家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副駕駛座車窗破掉,竟徒手將該車推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黃建豪再將鎖頭拆下後至請不知情之鎖匠配製鑰匙後發動該車作為代步之用。
嗣於110年10月29日1時30分許,黃建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彭秀鳳,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二、案經林家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豪、彭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豪、彭秀鳳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建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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