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2738,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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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冠傑




王宥霖


廖偉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在上址不特定人出入之公共場所,持玻璃酒瓶及鑰匙等物毆打陳泓均、陳可筠,導致渠等均受有傷害」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聚集在上址不特定人出入之公共場所,丙○○、丁○○及許○維各持便利商店購物籃,少年葉○諺持鑰匙、賴○勳持塑膠椅、曾○傑及蔡○佑持雨傘,不詳之人則分持玻璃酒瓶等物毆打陳泓均、陳可筠,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導致陳泓均、陳可筠受有傷害,其餘在場少年則在場助勢」及證據欄補充「少年葉○諺、賴○勳、曾○傑、蔡○佑、許○維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997號、1044號、111年度少護字第47、87、70、132、184、282、312、313、349、400號宣示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僅因友人與被害人等有爭執,惟不思理性溝通,丙○○、丁○○竟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生危害非輕,實應譴責,另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乙○○於現場拍攝採訪,竟以徒手拍打乙○○拍攝用手機與補光燈及以身體頂撞乙○○之方式,妨害乙○○使用上開物品採訪之權利,並致前開手機及補光燈掉落地面毀損而不堪用,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丙○○為國中畢業、甲○○與丁○○均為高職肄業;

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職業(丙○○從事服務業、甲○○為學生、丁○○從事餐飲業),乙○○所受損害(乙○○陳稱手機保護殼暨保護貼、補光燈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1500元、460元)及對本案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丙○○、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行為時均甫滿18歲,年輕氣盛、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如前所述,丙○○、丁○○雖有丟擲購物籃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直接對被害人等身體施以強暴行為,所涉情節較輕,本院認丙○○、丁○○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丙○○、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0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少年周○慶(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0年9月21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因細故與陳泓均、陳可筠發生口角。
丙○○、丁○○及少年周○慶、陳○宏、郭○毅、廖○翔、葉○諺、賴○勳、曾○傑、蔡○佑、陳○廷、李○霖、陳○霖、劉○宇、郭○賢、許○維、林○凡等15人(少年周○慶等15人之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見狀,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不特定人出入之公共場所,持玻璃酒瓶及鑰匙等物毆打陳泓均、陳可筠,導致渠等均受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另甲○○因不滿記者乙○○於現場拍攝採訪,竟基於毁損,強制之犯意,徒手拍打乙○○拍攝用之手機及補光燈,致其掉落地面毀損致不堪使用,並以身體頂撞乙○○,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乙○○行使採訪之權利。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取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陳泓均及陳可筠、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員工于意梅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錄影光碟等附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丙○○、甲○○、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毁損等罪嫌,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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